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年4月1日」,應補充為「113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0日」(參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月6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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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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