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查受刑人鄭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27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0/09
111/10/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4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4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