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明
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明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二街1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祺華受有左肩所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慧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慧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祺華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