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佈修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原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修正為第十條及第六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就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部分之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第十條及第六條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