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元,其逾期第二個月者按
新臺幣叁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