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瞭解正確之法律觀念,教導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必要之幫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來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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