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杜基 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郭顏毓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