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 律師

章懿心 律師

被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 律師

蔡榮澤 律師

劉彥呈 律師

被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被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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