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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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廖克仁 (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上訴人 廖清梅 (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 (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 (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林杉珊 律師
被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應予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