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金彥均 (原名 金惠美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

書記官羅惠琳

通譯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3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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