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翁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抗告人即被告翁偉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逕為上訴駁回裁定,固有違誤,然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因原審所為裁定教示錯誤,而使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或「上訴權」。從而,被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