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他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淡水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男,並註明其他資料不詳,本院依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查詢其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