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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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簡字第459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
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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