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壹只、PRADA鑰匙圈貳只、COACH鑰匙圈貳只
、DIOR鑰匙圈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後約10日之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各行為間,乃預
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應成立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