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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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6年度岡簡字第5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申請
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