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與經營http://www.casinolux.com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其新竹市○區○○路○○巷○弄卅號住處,向網路服務業者(ISP)「東森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所申請之寬頻數據帳號及雙向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是利用有線電視的纜線傳輸訊號,以調變技術將一個6MHz的電視訊號頻道轉化為一個可以傳送27-38Mbps數據的頻寬提供高速寬頻服務)、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網路卡及螢幕等)撥接上網,向國外經營賭博網站http://www.casinoluxy.com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帳號randytai),並向「開曼群島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郵件伺服器在台北市○○區○○路○○○號九、十樓由數位公司代管)申請二虛擬空間http://home.kimo.com.tw/mhomehome及http://home.kimo.com.tw/casinolux架設網站,定名為「VegasUSA網路賭城」,並向「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六號四樓)及向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利用上開電子郵件連續教授、聚集不特定上網之人關於參與http://www.casinoluxy.com賭博網站之賭博及透過信用卡下注簽賭「數字大樂透」、「電動撲克」、「骰子擲好運」、「撲克轉好運」、「21點」、「網路加勒比海之寶藏撲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轉輪盤」、「誰是賭王」等賭博方法相關問題。賭客需上網至「VegasUSA網路賭城」下載casinolu-x.exe程式執行檔,執行後(檔案內已嵌入乙○○之帳號,藉以計算乙○○所介紹賭客之人數及下注總金額)連結至http://www.casinolux.com賭博網站,並建立自己的帳號,登載自己之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如地址等,透過線上刷卡簽帳下注之方式付費換取籌碼,以前揭方法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外國賭博網站對賭,若賭贏則該賭博網站會以美金支票郵寄至賭客所填寫之地址,乙○○則自透過其所經營之「VegasUSA網路賭城」網站連結至前述外國賭博網站之賭客中所有下注之金額扣除賭博網站賠付金額之差價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充作佣金,透過此方法招徠之賭客越多,則乙○○抽佣之比例越高,最多可達賭資盈餘百分之六十,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及由不特定上網之賭客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乙○○以此方式接獲前述賭博網站所寄發之賭資佣金美金支票共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悉數在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稱華銀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螢幕一台,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七五頁參照),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螢幕一台可資佐證,另有被告前開銀行帳號存摺之轉帳存款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參照),是依㈠前述電腦網頁列印資料、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個人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螢幕一台可資佐證及㈢被告前開銀行帳號存摺之轉帳存款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人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並抽取佣金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與經營http://www.casinolux.com賭博網站之人,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經營http://www.casinolux.com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犯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現在股票上市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足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請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予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電腦主機│壹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00三一號編號1│├───┼─────┼───────┼────────────────┤│2│螢幕│壹台│仝右編號2│├───┼─────┼───────┼────────────────┤│3│鍵盤│壹台│仝右編號3│├───┼─────┼───────┼────────────────┤│4│滑鼠│壹個│仝右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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