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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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6、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曉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於88年5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執行入所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2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吳曉玲果不能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23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迨施用完畢後約3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 洪綾 那時,吳曉玲亦在場,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述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凌
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約3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12時許,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路○○○號2樓204室前執行勤務時,適見吳曉玲開門欲外出,而見該室內桌上置有玻璃球吸食器、勺子等物,乃對其與屋內之 黃家豐 實施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黃家豐所有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前述之吸食器、勺子等物(黃家豐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於同年4月30日15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日18時51分許、同年4月30日15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4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5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於88年5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執行入所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2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曉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調查經過,係警方於103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 洪綾那 時,被告亦在場,復經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方採尿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見該時警員係針對洪綾那案件而為逮捕,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故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有上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前述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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