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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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裁定(一0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再抗告人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4年3月);執行同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足認再抗告人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及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另說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因認此部分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二審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其他抗告駁回部分」)。㈡、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有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乃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未察,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原裁定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第一審此部分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其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敘明所憑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不得超過11年4月15日,否則即有損及再抗告人之期待利益,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刑期合計竟達12年2月,顯逾越法院就刑度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拘束。且執行檢察官未重新核發合併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19日之執行指揮書,供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據以核定責任分數,已損及再抗告人縮短刑期及呈報假釋之權利,亦有違誤。㈡為維護戒菸及不吸菸之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矯正機關應提供無菸害之服刑環境,執行檢察官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註記於無菸害之監所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為前開記載,容有違法。㈢再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案中,遭警方於偵查時刑求逼供為由,狀告該案承辦法官及檢察官枉法裁判罪及濫權追訴罪。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函覆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亦未送達予再抗告人,顯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駁回第二審抗告部分,已說明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又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原裁定亦敘明該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該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未察,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等論斷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或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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