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紅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秀紅原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紅玉茶藝館」之負責人,緣 胡淑美 於民國87年4月間在「紅玉茶藝館」任職時,曾將其身分證交予廖秀紅保管,嗣胡淑美於87年6月間欲辭職並取回身分證時,廖秀紅希望胡淑美繼續任職而予以拒絕,胡淑美因急於返鄉,未及取回身分證即行離去,廖秀紅在胡淑美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將胡淑美之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並為下列犯行:
㈠信用卡部分:
1.其於87年11月4日,冒用胡淑美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胡淑美」簽名,用以表示係胡淑美本人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其上聯絡人資料填寫電話:000-0000
000號),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胡淑美本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因而核發並寄送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張,廖秀紅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胡淑美」簽名,表示胡淑美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2.其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金額,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及背面偽造之「胡淑美」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誤以為係胡淑美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訊息後,亦誤以為係胡淑美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各簽帳單,廖秀紅即在各該簽帳單偽造「胡淑美」簽名,表示係胡淑美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胡淑美請款之意,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廖秀紅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特約商店、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淑美。
㈡現金卡部分:
⒈其於92年7月1日,冒用胡淑美之名義,在台新銀行之預
借現金申請書之立約人簽名欄上,偽造「胡淑美」簽名,用以表示係胡淑美本人申請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服務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申請預借現金而行使之(其上非同住聯絡人資料填寫住宅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胡淑美本人申請預借現金,因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現金卡及密碼。⒉其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2至82所示之時間內,持上開現
金卡,在台新銀行某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以將上揭現金卡預借密現金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62至82所示所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與胡淑美,合計廖秀紅上開刷卡消費金額及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55,908元。
㈢嗣因廖秀紅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後未按時清償,經台新銀行
向胡淑美本人催繳,胡淑美方查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廖秀紅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與廖秀紅繳納信用卡卡費、預借現金貸款所使用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電話之申請資料,廖秀紅之長女為不知情之 吳孟真 ,而繳納上開費用之帳戶則有廖秀紅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吳孟真所申請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且上開等申請書所填寫聯絡人電話之門號申請人均為吳孟真,吳孟真於該匯豐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中亦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前述預借現金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相同,因而查獲。
㈣案經胡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紙、台新銀行
102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借現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102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秀紅轉帳繳款之金融帳戶明細、匯豐銀行10
2年12月19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7247號函暨所附吳孟真開戶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兆豐銀行102年12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廖秀紅開戶資料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廖秀紅行為後,刑法關於下述罰金、連續犯、牽連犯規定等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除提高罰金刑外,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就上述全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而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意參照)。核被告廖秀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侵占胡淑美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預借現金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內與信用卡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胡淑美簽名而持以行使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與特約商店之財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胡淑美」簽名1枚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既有下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㈤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胡淑美之身分證並申請、使用上開信
用卡、預借現金,而刷卡消費、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時間非短,次數甚多,金額非微,對胡淑美、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其終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調解成立,且依約給付103年7、8月賠償金共1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筆錄、信用卡繳款單、放款本利收據各2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台新銀行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筆內容,向台新銀行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諭知被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
㈧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者,為被告偽造之簽名共3枚
,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因國際信用卡中心組織規定簽帳單僅留存一年以供調閱,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應經各該特約商店依規定銷毀而滅失,爰不另對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諭知沒收;又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係台新銀行受騙所核發者,均非經偽造,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
1項、第219條。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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