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再抗告人 童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之翔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六、十三款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不適格,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其簽名可能係偽造,應屬無效,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未經合法代理,且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 俞謹如 即 童有民 之遺囑執行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又伊出具授權書不合法,伊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受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童有民授權書(遺囑)可能係偽造,應屬無效,其與俞謹如間委任關係已消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六、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於俞謹如,加計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再抗告人部分係於同年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楊梅派出所,再抗告人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取,則其寄存送達應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再加計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又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 童有仙 住居所不明,則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原確定判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告確定。乃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以童有民之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其簽名可能係偽造,應屬無效,童有民遺產管理人北區分署未經合法代理,再抗告人出具授權書不合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再抗告人出具收據記載其收受金額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不符,童有民死亡後,其與俞謹如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云云,並依同條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悉童有民之遺囑、授權書及收據等證物,並經俞謹如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堪認其至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何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則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謂為合法。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童有民之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原確定判決將俞謹如列為童有民之遺囑執行人,致童有民未經合法代理,適格之當事人即童有民遺產管理人北區分署得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無法起算,再抗告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援用北區分署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係再抗告人所提,非北區分署,其主張自屬無據,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無違,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法院本此見解並以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伊得援引北區分署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伊之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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