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明知系爭建物並未遭人侵入,告訴人甲○○○或其偕同之人未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告訴人於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處所前,無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仍先憑空捏造系爭建物遭人侵入,通知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到場處理,嗣警到場後,又虛構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且須通知伊方得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處所等情,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顯有誣指犯罪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而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案發時,因見其母即告訴人率有多名不明人士出現在雙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鳳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門口徘徊,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口,而當時系爭建物之一樓鐵門為打開狀態,隨時均可進入。旋告訴人帶同不明人士前往系爭建物對面之雙鳳公司倉庫,欲破壞鎖鍊及搬運工廠物品,上訴人認告訴人如在系爭建物附近繼續為上開行為,即屬對其騷擾,始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說明告訴人可能有違反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0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九七號暫時保護令內容。因當時仍有不明人士圍住上訴人,對上訴人謾罵、叫囂,上訴人所述有現場照片可憑,尚非憑空捏造。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說明,棄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因確信並懷疑告訴人所為恐有涉犯違反保護令之事項,而向警員報告,目的在判明是非曲直,所申告內容,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上訴人缺乏誣告故意,不得謂屬誣告,原判決猶論以誣告罪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加重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加重誣告犯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加重誣告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則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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