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85號聲明人己○○
丁○○戊○○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亡)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其之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以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依聲明人所具之繼承系統表上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配偶 黃林火 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丙○○(子)、 黃嘉保 (子)、 黃憶茹 (女)以及己○○、丁○○、戊○○(以上三人均為孫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有 陳國亮 (父;母 陳朱蓮 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有 陳寶娥 、 吳寶生 、朱茵茵(兄弟姐妹)等人(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已將自己拋棄繼承之事實於民國98年7月22、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各順序繼承人(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之聲明部分另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然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輩部分尚有黃嘉保、黃憶茹等二人未拋棄繼承權,依上列規定,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之己○○、丁○○、戊○○等孫子女輩部分,即仍未能取得繼承權。從而,聲明人己○○、丁○○、戊○○等三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