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前揭之罪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02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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