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5月18日」應更正為「5月15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