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被告甲○○應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10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依如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8年1月9日調科肆字第09800000040號函內容接受有關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院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告乙○○○與被告甲○○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墊付)。另原告丙○○業於97年12月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樣本鑑驗,有該局97年12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7005305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如附件二),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