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湯山 新村」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有切割與研磨功能之手提砂輪機,切割「湯山新村」上址房舍之鐵門一扇(計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山新村管理人即陸軍砲兵學校教勤營少校副營長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告訴人即陸軍砲兵學校教勤營少校副營長甲○○於警詢之指訴,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並審酌所陳述之事實與卷內相關事證要無不符,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湯山新村管理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保管單各一紙、扣押物手提砂輪機一具與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提砂輪機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已獲原屋主出具證明,其舊宅鐵門願意任人取捨,且被告之母宿疾多年,父年老體衰,皆需被告居家照顧,原判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鐵門所在房屋,原係眷舍,原設籍居住之 袁瓊瓊 已遷離多年,對於房屋內物品早已不再過問,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該屋無人居住,業據管理該處之陸軍砲兵學校勤營少校副營長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居住人袁瓊瓊出具之舊居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查,被告雖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238號、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所處之刑已分別於89年12月19日與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行,已逾六年,期間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非無改過遷善之事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鐵門為舊物,價值非高,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既已知錯認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服務社會,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確定後一年以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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