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九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已假釋出獄。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聲請書漏載)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雖依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書贅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書此部分均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受刑人經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且假釋未經撤銷,則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所犯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其餘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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