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以徒手拿取店內由副店長 范雨楨 所管領之「國際碳鋅2號2入(黑錳乾)」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上開電池1組之案件。被告於日間
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歸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99元且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便利商店竊盜、徒手行竊、非高單價商品)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池1組,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給付被害人99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告吳泰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范雨楨任副店長之全家超商朝陽門市,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9元之電池1組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雨楨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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