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告 袁瑈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張鄭甜妹
張文錦 張文邦 張雪容
張瀞云 謝長仲 謝默君 謝婉君 黎春松 陳黎恒青 陳黎恒平 陳黎瑄 陳金蘭
張文榜 林張考妹 張秀容 張碧珠 張昭容 張鈞維
張得倫 張殷慈 張鈞暉 張鈞謀 李志能 李家龍 李玉芳 李玉雲 黃鍾春蘭 鍾蒼明 李鍾招 林鍾 娘妹 鍾素快 賴素嬌 徐素惠
鍾騏羽
鍾明熾 鍾佳宜 鍾淑霞 鍾宜妙
鍾佳穎 張美妹 鍾定昇 鍾雨錚 鍾依芸 鍾依容 鍾昀倢 鍾定衡 鍾耀德 鍾采杏 鍾新泉 鍾瑞芳 鍾芃萱 鍾靜瑜 袁鍾芹妹 江鍾梅妹 林政道 林俊良 林羽甄 黃萱玉 黃伯仁 黃瓊玉 黃國鎮 黃國鋒 黃月琴 彭明達 彭明光 彭明宏 彭明寶 彭明貞 張彭月嬌 彭秀珍 彭吳玉妹 彭明堃 彭明國 彭美娟 彭美玲 彭素真 彭欽盛
彭錦郎 吳瑞鳳 謝瑰琴 謝佳玲 謝飛鳳 謝飛寶 蘇泉生 蘇和生 蘇天生 蘇秀英 蘇秀鳳 謝圓妹 李增信 李增南 李增忠 李瑞菊 李瑞娥 李瑞芳 周玉玲 周志焜 周志維 劉新榮 劉詩琪 劉鳳梅 彭德良
彭煒倫 彭春生
彭春欽
彭春福 彭春祥
彭春明
彭春乾 邱彭桂菊 彭桂萍 彭美珍 呂沐寶 呂萬源 呂萬松 呂萬添 薛宴靜
薛裕文 呂雪梅
張玉麟 張文鐘
張永宏 張春菊 張文星 張文達 張文豪
張文彬 黃清文 黃坤茂 黃唯雄 黃梅蘭 黃佩玲 張鳳娥 張鳳琴
張文宏 徐 張鳳蘭 劉 張鳳美 李耀武 李雅惠 李長齡 張鳳昭 張秀珍 張桂珍 張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各筆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7萬1,037元(計算式:11萬9,016元+16萬6,608元+4萬7,606元+32萬3,698元+32萬3,698元+19萬0,411元=117萬1,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
二、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960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上權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地上權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 張玉明 82.6511萬9,016元49萬5,900元2 張北森 115.716萬6,608元69萬4,200元3 張阿盛 等5人33.064萬7,606元19萬8,360元4張阿盛224.7932萬3,698元134萬8,740元5 張玉書 224.7932萬3,698元134萬8,740元6 張玉金 132.2319萬0,411元79萬3,380元備註:編號1至6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037元(計算式:11萬9,016元+16萬6,608元+4萬7,606元+32萬3,698元+32萬3,698元+19萬0,411元=117萬1,037元)。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