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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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5號原告 吳添福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雖記載原因事實,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敘明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04,9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
決,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加以裁判者,並請指明契約或法條條號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