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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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五號八樓之二其友人甲○○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住處備用鑰匙一支。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確認甲○○住處無人,即持該竊得之鑰匙,開門進入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金項鍊四條、戒指一只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金項鍊四條、戒指一只持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十六號,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售與經營金福泰銀樓之 江政豐 。翌日乙○○親向甲○○供承竊盜,而由甲○○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自首犯罪,並受裁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甲○○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政豐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監視設備照片、贓物領回保管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害人甲○○亦表達諒宥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