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台中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市○○○街與合作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依規定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適有由乙○○駕駛JGT─三六九號重機車搭載甲○○,沿合作街由興大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兩車駕駛人有上開疏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重機車倒地,造成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腿挫傷及擦傷、右臉挫傷及腫脹,甲○○受有左胸挫傷、右肩小關節移位、疑似頸椎和腰椎之間盤軟骨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與其法定代理人 林良淵 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告訴人乙○○駕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惟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