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酒後(尚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在台中市○○路市○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由後追撞 傅素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傅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車禍後竟未下車查看傅女之傷情,即另行起意駕車快速逃離現場,經被害人記下其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傅素真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肇事之逃逸犯行,已据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素真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在台中市○○路市○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由後追撞傅素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傅素真人車倒地,受有輕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傅素真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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