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綽號「 翁仔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前,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即編號⑴:發票人為甲○○,付款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三二八九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及編號⑵:發票人樺酆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一二一○三號,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按該上開二紙支票係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九七之十一號住處遭竊之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附近,將上開編號⑵面額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天佑 代收,經託收銀行發現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報警處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編號⑴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向 游明秋 詐稱該支票係友人所有,其來源沒有問題,向游明秋欲調借現金,致游明秋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 游日貴 拿取現金二萬五千元借予乙○○。嗣游日貴將所收取之前揭支票提示付款,因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自綽號「翁仔」收受上開二紙支票,並將該上開編號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王天佑代收;又持上開編號⑴支票游明秋調借款項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二紙支票係盜贓物,辯稱:該二紙支票係友人「翁仔」欠伊近十萬元,才拿支票來還,不知支票係失竊支票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二紙原係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九七之十一號住處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掛失止付查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二紙確屬盜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自綽號「翁仔」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並將該上開編號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王天佑代收,經託收銀行發現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報警處理;又持上開編號⑴支票游明秋調借款項,游明秋向其父親游日貴拿取現金二萬五千元借予乙○○,嗣游日貴將所收取之前揭支票提示付款,因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王天佑、游明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游日貴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票據交換所函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等件在卷可憑,又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向「翁仔」收受支票時,有叫其背書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支票時,被告則以:不記得一詞予以搪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五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支票之使用自屬瞭解。再者,依證人王天佑之證述:被告說所交付之支票係伊父親生意上之客票(見上開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王天佑報警處理後,其與被告佯約交款地點時,被告一再更改見面地點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卷第廿二頁)以觀,被告確有隱瞞該支票來源之意圖,並畏怕遭警追查之情明甚。況被告所辯上開二紙支票面額一張為四十八萬元二千五百元,一張為二萬五千元,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被告所稱「翁仔」積欠伊近十萬元,竟持超過欠款數倍之支票返還,被告又持其中編號⑵支票予不知情之王天佑提領,並要王天佑將所領之票款全額交付,另一張則交予不知情之游明秋調借現金,若支票亦兌現,被告將可取得五十餘萬元,其所稱「翁仔」欠其近十萬元,竟可取得五十餘萬元之現金,又不知「翁仔」其人所在及連絡方式,俾便日後結算債務,顯於常情有悖。被告所辯不知支票係屬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罪重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