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中市○○街○○○號前,欲向友人乙○○借款週轉使用,惟遭乙○○婉拒未果。適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路旁,而甲○○於平日即得知乙○○習性將所持皮包置放於該部經商用之自用小貨車前座腳踏板處,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故潛入該部X二-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座,並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持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前座腳踏板旁之皮包內由 劉金鳳 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二三一、票號五○三○六○號、面額新台幣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並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委託提示付款,惟因乙○○事後發現,立即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上開該紙支票,致甲○○無法順利取得該紙支票之票款,並因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經調查予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