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附近酒吧內,飲用啤酒四瓶。未料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嗣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四段與崇德路口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乙○○,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詎丙○○、甲○○(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之鐵棍、甲○○以拳頭,二人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背部、右上臂多處瘀傷、左嘴角挫傷之傷害(乙○○業已撤回對丙○○之傷害告訴)。適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並測得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三八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書、照片四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查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已超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因行車問題,而與乙○○發生糾紛。詎丙○○、甲○○(另行審結)竟共同毆打乙○○,致乙○○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有其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