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蕭永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其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原裁定誤繕為3月1日)(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4號撤銷),是被告本案再犯距離最近1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逾3年。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悔過不會再犯,檢察官未詢問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復未調查被告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等其他機構外處遇,而被告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觀察勒戒處分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照顧家人,依照比例原則,被告實以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7、8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應遵守、履行之事項,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自103年4月2日起未到署驗尿,及戒癮治療期滿後3次檢驗未執行,而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之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5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間,已逾3年,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