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童俊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被告之靜態因子評估分數合計132分、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4分,合計共136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9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觀察勒戒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與衛生部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原裁定未及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被告之權益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資料納入分數計算,僅極少數人得以通過而獲得不須戒治之結果,而觀勒人原毒品同一案件執行徒刑中,轉觀察勒戒,又被聲請送強制戒治,對施用毒品者而言,是變相的一罪二罰情形。被告進入評估室至離開,不超過2分鐘,只憑評估師面談兩句話,用前科紀錄及會客書信評定,無上限的加分為標準,從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被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⑴靜態因子為1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有(菸),2分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⑵動態因子為4分。
①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定為0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26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
㈢依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
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