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宜蘭縣臺九線羅東路段,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懸掛車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以公警局交字第ОО六一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則以其機車係由其女兒騎乘,未曾至宜蘭、羅東等地,且從不認識當日罰單上簽名的丙○○先生,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因而認為可能係被他人冒用或盜取資料所致。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這件查獲到現在時間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另一證人即當時被攔查舉發之駕駛人丙○○則稱:我不認識乙○○,當時車子是我騎的,我是在宜蘭時向朋友借的機車,不是跟乙○○借的,那個車子當時沒有號牌,我跟他借了一段時間,現在這部車還停在宜蘭的店裡面(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言,其所騎乘之機車既非向異議人所借用,且該車現尚在宜蘭,而異議人機車現尚在台北使用中,顯然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非屬同一部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乙○○,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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