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仁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2月13日、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洪正仁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質亦相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雄檢瑞岸104執聲167字第3066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