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戴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由李 蔡含蕋 經營之冰店內,趁 李蔡含蕋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蔡含蕋放置於冰店內桌子上之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12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他處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將現金3000元取出後,再將該只小皮包及包內所剩之現金12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均已返還李蔡含蕋),佯稱為其所拾獲。復再返回上開冰店,向李蔡含蕋訛稱拾獲該只皮包送交三多派出所,嗣因李蔡含蕋起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蔡含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將所竊得之物交還,態度良好,而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被告好好做人就好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