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9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
1月15日上午12時許,行經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1樓窗戶鐵欄杆(前已稍有損壞)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乙○○所有之黃金飾品共計約6兩、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及提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7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丙○○再次前往上開處所附近時,為乙○○發現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二第29至第3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
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鐵欄杆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毀壞窗戶鐵欄杆,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此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係見該窗戶鐵欄杆已稍有損壞,乃以徒手扳起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上揭住處,並未攜帶工具一節,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本件又未扣得任何犯罪工具,顯難推認被告係攜帶工具或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不詳兇器鋸斷窗戶鐵條侵入上址,容有未洽。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以工具破壞窗戶鐵欄杆,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持不詳之工具破壞窗戶鐵欄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部分乃係無故進入被害人甲○○○、乙○○上揭住處行竊財物,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08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306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僅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且迄未踐行上述補行告訴程序。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據被害人等依法提出告訴,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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