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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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3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7元,及其中新臺幣58,838元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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