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告 張富翔

被告 黃建澤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時,得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奕安」之不法份子提供報酬收集他人帳戶資料,遂於110年1月12日以「奕安」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交友人 杜彥澤 ,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奕安」,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杜彥澤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簡附民卷第7至10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操作虛擬貨幣價差交易獲取報酬,需於該平台註冊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及

49分許

5萬元及

4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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