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14號

原告 陳采蓮

被告 簡暉恩潔玉 精緻洗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將1件定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紫色上衣(下稱系爭上衣)送至被告處清洗,因該店清洗不當致系爭上衣受有損壞,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上衣之洗滌過程均依照系爭上衣之洗滌指示清洗,且原告亦有委託Prada公司送回香港鑑定系爭上衣是否有瑕疵,經Prada香港公司回覆系爭上衣並無損壞,原告僅因主觀上認定系爭上衣有損壞,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上衣送至被告處清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清洗不當致系爭上衣受有損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同意將系爭上衣送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以111年11月30日北市洗會鉦字052號函覆本院:…系爭上衣與香港商臺灣意比有限公司送本會比對同款式同色澤新品做比對,本會委員以專業觀察手感及觸覺研判:㈠以目視比對色澤並無明顯差異。㈡光澤顯現系爭上衣些微陰暗(纖維布料經穿著洗滌其材質會輕微改變,應屬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該會於112年3月2日以北市洗會富字第04號函覆本院:…㈡系爭上衣洗滌標示為只可乾洗,因此洗滌過程無誤,任何布料經穿著及洗滌後外觀、色澤皆會些許變化尤其是蠶絲纖維,經整燙過程即可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Prada香港公司回覆原告之郵件表示:我們收到了這件商品(TWPSE0000000,即系爭上衣),我們與技術人員進行了檢查,我們認為面料處於正常狀態,沒有發現缺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在此情形下,本件系爭上衣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清洗不當致系爭上衣受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系爭上衣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稱遭被告洗衣時不當損壞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情,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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