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告 徐立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告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為翁○○及他共有人所有,翁○○應有部分分別為200,000分之97、2分之1,均於109年7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為被告所有,約定被告為受託人,翁○○為受益人,且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00元(下稱系爭信託)。嗣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另案),並於111年5月19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為固有利益,故在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自應依信託本旨,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將系爭信託約定之信託權利價值返還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翁○○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與翁○○間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然係因翁○○向訴外人楊○鎮借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同意由被告在借款未依約償還時處分信託財產,處分後有多餘部分再返還翁○○。嗣翁○○於109年7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後,再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惟因楊○鎮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尚有不足,故被告並未領得任何價款,自無信託利益返還翁○○。另系爭信託設定時記載之權利價值100,000元係因代書告知設定價值越高,收取規費越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有關信託之種類,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委託人本人,尚可區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以自己作為受益人而設定信託者,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以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使信託利益歸屬第三人者,則稱為他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再所謂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所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在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下,原則是將物權及債權二分,如從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並無直接支配力觀察,對受託人得主張作為請求權及給付請求權(信託法第1項、第17條),乃至於得對於受託人所為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行為聲請法院撤銷(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 王志誠 著,信託法,110年9月9版1刷,第184頁,可資參照);信託受益人之權利,就內容而言,基本上係收取信託利益,並且於信託終了時,若信託行為約定受益人為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時,就得受領信託之剩餘財產,此種權利可稱為狹義之受益權。另外,受益權之內容,亦包括附隨著以達到保護受益人利益之目的之各項權利,這些權利稱為廣義之受益權( 潘秀菊 、 陳佳聖 著,信託法概要,108年9月1版1刷,第99頁,可資參照)。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前為翁○○所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109年7月7日設定系爭信託,約定翁○○為受益人,嗣被告於110年間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8月31日另案判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再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惟因尚有其他優先權人受償,故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士林地院111年9月13日士院錫110司執貴字第63015號函影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8日分配表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65696號函檢附之109年重汐登字第16580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31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015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曾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翁○○成立自益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4頁)。另系爭信託契約⒂信託主要條款第6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為「依信託本旨辦理全權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且包含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於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予拍定人,乃依契約約定將其管理之財產處分,在被告處分完畢時,信託目的已告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亦隨之消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翁○○及被告間曾存有系爭信託關係,係約定信託利益歸屬委託人本人之自益信託,且系爭信託關係現已消滅等情,固非無據,然所謂信託利益,參諸首開說明,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前已敘及,本件被告係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處分,而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翁○○之債權人,顯見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時,並無剩餘之信託財產存在可供返還,此外,原告亦無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既無信託利益存在,自無須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再負有給付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⒁「信託權利價值」記載為「100,000元」,對照契約⑸、⑿「信託權利種類」記載為「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3頁),顯係指作為信託財產即不動產標的之估算價額,意在辦理信託登記時俾利登記機關計算登記規費,並非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原告稱此為翁○○本於系爭信託應得之固有利益云云,係對信託法律關係有所誤會,已將不同概念混淆。況系爭信託關係係存在於翁○○及被告之間,有如前述,縱認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尚須依信託契約給付信託利益,其給付之對象應為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翁○○,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可言。
㈣至原告雖不斷重申已向法院聲請對翁○○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惟其從未於聲明表示請求「代為受領」,是否尚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意,已非無疑問。況翁○○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縱其身為受益人而有本於信託契約所生如信託利益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權,在為遺產分割前,均應由翁○○全體繼承人繼承,翁○○死亡後,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再無權利可供代位,亦無從成為原告請求受領給付之對象。然原告在本院告知上情,並再三確認其聲明是否予以調整,究係請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存」或請求被告「給付翁○○」後,仍無視繼承已發生之事實,堅稱請求被告給付予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4頁),故依其所述內容,亦難認尚其他請求而待闡明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返還翁○○,然並無證據被告因管理取得信託利益,且原告並非系爭信託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翁○○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