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48號
原告 陳永昌
被告 楊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香蕉樹,並立有「私人土地毀損香蕉者究辦」警語之告示牌,惟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故意派訴外人 楊德全 及指揮工人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刨除,砍死原告所種植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50棵香蕉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訴外人忠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興建房屋時堆置土方及做道路使用,也有同意可以移除香蕉樹,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鋪路有指示忠財公司的現場主任楊德全派工人駕駛怪手刨除5、6棵香蕉樹,但並無移除原告所指之50棵香蕉樹,該5、6棵香蕉樹乃土地共有人為了申請免繳納地價稅所種植,並非原告所有,且無原告所述之10萬元價值,原告就上開事實,前已曾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害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香蕉樹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就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他人砍死其所有價值10萬元之50棵香蕉樹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原有種植50棵香蕉樹遭被告砍除,以及該50棵香蕉樹為原告所有及香蕉樹有10萬元之價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照片3張主張建商在系爭土地施做道路前土地上有種植多棵香蕉樹,與施工後之現場照片比對顯示可知香蕉樹被移除,惟依其所提出之道路鋪設前後照片比對顯示可知現場原有之香蕉樹仍多數存在,並無原告所述之香蕉樹均遭砍除之情形,依道路鋪設前後之照片比對僅能看出原第一排高度較低之幾棵香蕉樹於道路鋪設後已不存在,與被告所抗辯有移除5、6棵香蕉樹之事實較為相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移除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50棵香蕉樹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不動產者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時有移除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5、6棵香蕉樹之事實,惟上開香蕉樹當時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陳春孟 、 陳維南 、中華民國、 吳秀鶯 、 陳豔紅 等等多人共有,原告係於111年7月28日始因夫妻贈與而獲贈應有部分560分之1而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開遭移除之5、6棵香蕉樹應屬111年7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指示移除上開5、6棵香蕉樹有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所有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香蕉樹所有權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香蕉樹50棵之事實,而被移除之5、6棵香蕉樹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豔紅可證明香蕉樹為原告所有,並聲請傳訊調查,惟陳豔紅係原告之親屬,其證言即難免有所偏頗,且香蕉樹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法律規定認定,已經認定如前,並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詞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