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告 韓怡柔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被告 賴沅禧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雖曾於110年2月4日短暫離婚,但又於110年7月6日結婚。被告與證人甲○○為同事關係,在證人甲○○結婚前即已熟識,且證人甲○○結婚時有發喜帖予公司同事,顯然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院按:原告漏載第195條第3項準用部分,應予更正)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暨各行為請求數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曾於104年12月底前與證人甲○○交往,但在得知證人甲○○將和原告結婚、宴客後隨即分手,之後2人僅有金錢上之往來。證人甲○○為和被告借貸,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證人甲○○與原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致被告信以為真,於108年1月17日匯款借款200,000元予證人甲○○,至到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時,被告才發現受證人甲○○欺騙。是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對證人甲○○仍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行為。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日、109年12月13日得知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其中部分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未將證人甲○○列為原告,似有免除證人甲○○債務之意思,亦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證人甲○○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智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有配偶關係,卻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在104年年底和證人甲○○分手後均維持一般友人關係,因受證人甲○○欺騙不知道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手機翻拍照片7張、106年4月1日及109年12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調字卷第3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告及證人甲○○於106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0年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10年7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見調字卷第19頁)。依此,原告及證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4日間,再自110年7月6日起算迄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自須發生於上開期間,且被告行為時明知證人甲○○即為有配偶之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甲○○在104年年底後僅為普通友人關係,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行為。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跟被告交往過,交往時間大概是104年至109年,橫跨與原告的婚姻關係,有和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從交往的時候開始,大概104年、105年那時候,到109年,發生的次數約10次,地點大部分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已證稱於婚後仍有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在原告對被告稱「然後還說不是每次都去旅館也不是每次都上床說每次都有戴套說怕懷孕」後,其內容顯已攸關男女間至為私密之往來行為,卻未見被告予以否認,僅回稱「他跟我在一起只是把我當成生育工具吧」、「他的確想要有孩子,只是沒有如他所願」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將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甲○○證述相互勾稽,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對於具體時間、性行為次數等細節無法逐一確定,但2人確有在證人甲○○結婚後仍發生性行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就性行為之次數,原告雖主張超過10次,但被告在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並未談及時間或次數,此外僅有證人甲○○之概述,且證人甲○○證述復有憑信性不足之問題(詳如後述),故本院認定之次數為「至少1次以上」,且發生時間不能特定之不詳次數。

 ⒊被告另辯稱其因證人甲○○多次欺騙,主觀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經其提出甲○○107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離婚協議書照片列印1張及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7頁)。就此部分,證人甲○○雖稱係因和原告吵架,為了敷衍被告,騙被告要離婚云云,即不否認曾經傳送離婚協議書照片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另觀上開109年12月13日(即原告聯絡被告同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甲○○仍對原告稱:「明天離婚後你們的債我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便在證人甲○○和原告再婚後之11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6日,仍對被告稱「我也最後一次說我依然單身信或不信你自己取捨」、「你依然認為我再騙你我現在依然過著一人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言談中所及之婚姻狀態,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說謊已成慣性,繼續欺瞞被告之用意展露無疑,所言憑信性極低。且被告及證人甲○○間,迄今尚有至少20萬元之金錢借貸未清償,經被告多次向證人甲○○索討未果,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亦經證人甲○○自陳及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第190頁),再原告在11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前往協商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證人甲○○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抵銷,復有被告提出之安鑫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111)鑫律字第1110505001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暫不論被告當時已寄發律師函否認其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和證人甲○○為獨立之權利主體,竟願以自己對被告之債權為證人甲○○消滅債務,足見證人甲○○及原告間之利害關係甚為緊密,與被告均截然對立,基此,證人甲○○為求自身利益,間接消滅對被告之負債,在審理時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顯可預見,縱經具結仍不能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綜上觀察證人甲○○之言行舉措及其與被告長久以來之互動方式,可認證人甲○○在109年12月13日所述「之前我是騙你沒錯」乙語,其真意也非向被告認錯,僅在當下施展話術、安撫被告,以求緩期清償債務所為權宜之計,其欺騙內容應包括過去相處總總而非單一事件,至少包括被告當下對其稱「離婚」、「分居」等事實。是以現有卷內之事證,縱被告曾經知悉證人甲○○及原告在106年間結婚,但在證人甲○○確於107年3月12日發送離婚協議書照片予被告後,應無對證人甲○○仍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有所認識,縱其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

 ⒋承前,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以上」,證人甲○○對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除稱「104年、105年那時候,到109年」外,並未逐一詳述,且證人甲○○與本件訴訟利害攸關,其證詞本身尚有前述憑信性不足之問題,尚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惟,細繹其餘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手機翻拍照片訊息內容為「上次的地點載你」、「你下班了嗎」、「身分證很重要,記得拿喔」、「你不是七點多才下班」、「七點多啊」、「好」、「你今天幾點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甲○○兩人相約,但約定之場所、目的均屬不明;另106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有如「我想你」、「我超想你」、「我等你說晚安才要睡」、「飛吻呢」等充斥男女間情感之暗示字詞與曖昧言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縱有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亦不能證明當日被告及證人甲○○有發生性行為,即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及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甲○○發生「至少1次以上」之性行為,惟無證據證明係在證人甲○○於107年3月12日發送離婚協議書照片予被告之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自陳知道原告及證人甲○○第1次結婚,即已知悉原告和證人甲○○間存有配偶關係,卻仍在106年4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和證人甲○○有前揭對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之互動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可見被告和證人甲○○在證人甲○○結婚後,確仍有逾越一般友人程度之男女朋友交往。原告主張兩人以出差名義共同前往墾丁、嘉義、臺東出遊及同宿,無非係以兩造109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雖兩人對話紀錄中並未特定時間,亦不能證明係發生在107年3月12日之前,然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之前,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卻持續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日、109年12月13日得知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部分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亦有免除證人甲○○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6年4月1日即已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僅稱其遭證人甲○○欺騙,嗣於109年12月13日又看到手機簡訊,證人甲○○始對其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已自陳其於106年4月1日知悉,但就其遭證人甲○○欺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及證人甲○○於106年4月1日之前發生性行為以外之其餘不當交往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並於108年3月31日完成,但在「106年4月1日原告知悉後」至「107年3月12日證人甲○○發送離婚協議書照片」間所生之加害行為,自不可能在原告106年4月1日知悉之列,故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並無免除或放棄證人甲○○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44頁),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除之效力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2日原告和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等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證人甲○○雖多次欺騙被告,並置身於訴訟之外,道德觀念是否可議,固為可受公評之事,但並不影響被告發自自由意志在上開期間與其不當交往,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229,77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8,541元、298,767元、343,78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55頁,本院財產卷第6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2日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6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

與證人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超過10次

450,000元

本院認定之性行為次數為「至少1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證明時間在107年3月12日前,故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

2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止;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

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包括以出差名義共同前往墾丁、嘉義、臺東出遊、同宿)

50,000元

本院認定之侵害行為係發生在「106年4月1日原告知悉後(此前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107年3月12日證人甲○○發送離婚協議書照片(此後已無故意)」間,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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