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孝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因賴○龍(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姑姑 陳瑛玨 向高孝次借用行動電話遲未歸還,乃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能敢11之1號 高曉娟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向高曉娟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
5時49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陳瑛玨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欲向陳瑛玨索討借用之行動電話,恰由賴○龍接聽。高孝次向賴○龍探詢陳瑛玨之下落,賴○龍回稱不知道,高孝次心生不滿,明知賴○龍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賴○龍恫嚇「我上去如果看到你姑姑(陳瑛玨),你就死定了!」等語,藉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賴○龍,使賴○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龍、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 賴益蘭 、證人即被告之堂妹高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嫌相片紀錄表、證物代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遠傳資料查詢表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暨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再者,被告既自承之前曾見過證人賴○龍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且被告於電話中向對方恫稱「我上去如果看到『你姑姑』,你就死定了!」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明知接聽電話者係未滿12歲之證人賴○龍,猶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賴○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孝次向告訴人賴○龍恫稱前揭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賴○龍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1歲),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且該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疏未審認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犯之,引用法條稍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年僅11歲之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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