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瑋誠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陳胤 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邱瑋誠前以被告 陳胤后 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1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1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1年6月16日委由湯其瑋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5日檢紀巨字第10100005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448號偵字卷頁248、249、本院卷頁1),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陳胤后以其假名 陳文玲 與聲請人邱瑋誠結識交往,交往過程中於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後,隨即以小孩需要註冊費、車禍賠償金、醫藥費等理由,要求聲請人支付,計達新臺幣(下同)約1,000多萬元。尤有甚者,被告自始主觀上實無結婚之真意,卻對聲請人謊稱願與其論及婚嫁,與聲請人討論結婚事宜之過程中,即要求聲請人必須給付聘金約計23
9萬元,始願協同聲請人一起辦理公證結婚,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土地出售與他人而籌措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豈料,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隨即無理由不願與聲請人辦理公證結婚,日後聲請人聯絡被告,竟發現被告拒絕接聽電話,甚且手機業已停用使聲請人無從找尋,聲請人此時始悉受騙。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主動向聲請人提出須給付聘金後始同意公證結婚之意思,聲請人認為被告是真心願與其結婚,雙方為此就結婚及聘金等事宜討論,聲請人並將聘金交付予被告,顯然是聲請人接受被告之說詞,以致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之交付而受有損害。再者,倘若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又為何心虛不願與聲請人聯繫,且未將聘金返還予聲請人?實令聲請人百思不得其解。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憑被告單純否認有詐欺聲請人之說詞,而認被告自始無主觀上之詐欺犯意,似嫌率斷。
㈡、綜上所言,本件聲請人懷疑,被告以結婚為餌,利用聲請人期待結婚之心理,詐稱將與聲請人結婚,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借予並交付聘金等金錢,故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況本案中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極盡杜撰之能事;且就聲請人方面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偵查之所得,足可判定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已達法定起訴門檻。為此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為必要之調查後,速賜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強制起訴,俾懲不法,而障善良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陳胤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91年才認識告訴人邱瑋誠,我沒有用小孩註冊費、車禍和解金向告訴人邱瑋誠要過錢,是告訴人邱瑋誠叫我不要上班,但我說不行,我有負擔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邱瑋誠雖指稱前後共給付1,239萬元給被告陳胤后,除其提出94年12月23日匯款一筆100萬元給被告陳胤后之匯款外,告訴人邱瑋誠陳稱其他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然被告陳胤后否認,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邱瑋誠曾支付其所述款項給被告陳胤后,是告訴人邱瑋誠是否曾給付被告陳胤后累計共1,239萬元,顯非無疑,且就前揭100萬元匯款,被告陳胤后辯稱係告訴人邱瑋誠欠她錢,而告訴人邱瑋誠並未說明該筆匯款100萬元原因,惟均缺乏其他證據佐證2人各自說詞,是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實際原因。查證人 羅美蓮 於偵查中結證:認識告訴人邱瑋誠、被告陳胤后3、4年,被告陳胤后原本是在卡拉OK上班,後來有入股,告訴人邱瑋誠之前是跟被告陳胤后一起來唱歌,被告陳胤后自稱跟告訴人邱瑋誠是朋友,但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邱瑋誠有把被告陳胤后傳給他的手機簡訊給我看,簡訊內容有聘金、喜餅錢、小孩註冊費等,傳送簡訊日期不記得了。沒有注意簡訊是誰傳給誰的,是告訴人邱瑋誠拿簡訊給我看,說是被告陳胤后傳給他的。沒有聽過被告陳胤后提過要和告訴人邱瑋誠結婚的事,告訴人邱瑋誠來我們開的卡拉OK,花了很多錢,都是告訴人邱瑋誠自己買單等語,足見證人羅美蓮所稱看過之簡訊內容乃由告訴人邱瑋誠出示給證人羅美蓮看,證人羅美蓮並無法確認該手機簡訊內容係由何人傳送,亦未在看過簡訊後,詢問被告陳胤后關於簡訊內容所提之事,是依證人羅美蓮所述,尚無從認定該提及聘金、喜餅錢、小孩註冊費之簡訊內容係被告陳胤后傳送給告訴人邱瑋誠,又告訴人邱瑋誠陳稱手機SIM卡遭被告陳胤后拿走,無法提出簡訊內容,自難逕以告訴人邱瑋誠指訴認定被告陳胤后曾以前揭聘金等理由向告訴人邱瑋誠要錢。另依告訴人邱瑋誠指稱2人交往曾論及婚嫁,被告陳胤后供述告訴人邱瑋誠曾要被告陳胤后不要上班,足認2人間有一定程度之感情,即便告訴人邱瑋誠於2人相識期間內確實有支付金錢供被告陳胤后花用,然告訴人邱瑋誠於評估其個人與被告陳胤后交往狀態,出於自願而供給被告陳胤后金錢,尚難認告訴人邱瑋誠係遭被告陳胤后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被告陳胤后曾提及欲和告訴人邱瑋誠結婚,雙方並談論結婚相關事項所需費用,惟2人事後因故未結婚,亦難逕此認定被告陳胤后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邱瑋誠之意圖,或對告訴人邱瑋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陳胤后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胤后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經查,被告與聲請人認識多年,聲請人係基於追求被告欲與之結婚,而支付其所指之各該金額。依證人羅美蓮所證:覺得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另依聲請人指稱2人交往曾論及婚嫁,且尚且要被告不要上班,足認2人間有一定程度之感情,即便聲請人邱瑋誠於2人相識期間內確實有支付金錢供被告陳胤后花用,然聲請人邱瑋誠於評估其個人與被告陳胤后交往狀態,出於自願而供給被告陳胤后金錢,尚難認聲請人係遭被告陳胤后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被告曾提及欲和聲請人結婚,雙方並談論結婚相關事項所需費用,惟2人事後因故未結婚,亦難逕此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邱瑋誠之意圖,或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以陳文玲之名與聲請人交往乙節,因被告當時在理容院上班,聲請人尚且曾多次帶被告出場,被告有藝名尚非背離社會現況,又聲請人亦與被告同往匯款,應知其本名;縱如聲請人所稱其不知被告本名,審之其2人自88年即認識,當時被告即以陳文玲之名來往,雙方來往長達10餘年之久,故難以此認被告詐欺。另查聲請人仍執陳詞,所為再議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邱瑋誠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陳胤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2號、101年度偵字第44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邱瑋誠固指稱:被告陳胤后自始主觀上即無與之結婚之真意,卻謊稱願與其論及婚嫁,並要求給付聘金約計239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惟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胤后堅詞否認,且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 邱昌漾 於警詢時亦證稱:「(邱瑋誠與你是何關係?)邱瑋誠是我哥哥」、「(本案邱瑋誠所提告之對象陳胤后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也沒聽過」、「(經警方提示陳胤后之相片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邱瑋誠所提告訴之對象你是否知悉?)警方所提供陳胤后之相片影像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等語(見448號偵字卷頁12);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否知道邱瑋誠怎麼認識陳胤后?)不知道」、「(有無聽到邱瑋誠提過陳胤后、陳文玲?)沒有」、「(是否有聽到邱瑋誠提到被陳胤后騙錢的事?)之前都沒有聽邱瑋誠提過」、「(後來有無聽邱瑋誠提到他與陳胤后的關係?)沒有,…」、「(從80幾年到最近,有無聽過邱瑋誠與他人論及婚嫁?)沒有」等語(見448號偵字卷頁37至38),而衡諸常情,結婚為人生之大事,既與他人論及婚嫁,婚前均會將伴侶介紹予兄弟姊妹熟悉認識,與至親手足分享喜悅,並告知親朋好友,甚且公告周知,接受祝福,然證人邱昌漾卻未曾見過被告陳胤后,亦未曾聽聞聲請人邱瑋誠與被告陳胤后相識、交往並論及婚嫁等過程,是聲請人邱瑋誠所指與被告陳胤后已論及婚嫁一事,並非無疑。再者,本件聲請人邱瑋誠雖於94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胤后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110萬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萬元)至被告陳胤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年
2月23日一世貿字第00065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722號他字卷頁4、448號偵字卷頁176),且為被告陳胤后所是認, 惟渠 等2人對於該筆110萬元款項背後之原因關係,所述並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證據佐證2人各自說詞一節,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查聲請人邱瑋誠於警詢、偵查中固一再指述被告陳胤后合計詐騙其1,239萬元,然並未提出具體之支出明細,證明其連同聘金確有陸續支付共計1,239萬元予被告陳胤后,作為被告陳胤后養育小孩之註冊費、車禍賠償金、醫藥費及喜餅費用,並以之為結婚之交換條件,且亦據其供陳並未留有證據,故無法證明等語,是自無法僅以聲請人邱瑋誠之片面供述即認定其實際有交付該等金額,準此,被告陳胤后是否先後自聲請人邱瑋誠處收受金額總計1,239萬元,且無結婚之真意,卻訛稱願與聲請人邱瑋誠論及婚嫁之事實已有可疑,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胤后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邱瑋誠有何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事實,當無從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曾為聲請人所述犯行,更無所謂應否將聘金返還予聲請人可言。
2、第查,被告陳胤后自承先前於理容院工作之際,聲請人邱瑋誠即時常帶其出場,且 參以渠 等2人已相識10餘年,彼此間亦曾有110萬元之金錢往來,足認雙方關係甚為密切,況證人羅美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與聲請人邱瑋誠、被告陳胤后2位是一起認識,約認識3、4年,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等語,益徵聲請人邱瑋誠與被告陳胤后於結識來往後,關係即屬匪淺,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聲請人邱瑋誠確於與被告陳胤后相識期間內支付上開所述費用,然被告陳胤后既與聲請人邱瑋誠來往約10多年,此在熟齡情侶交往過程中亦非屬罕見之事,即難遽認為被告陳胤后於斯時有何故意詐騙聲請人邱瑋誠之情事,又聲請人邱瑋誠當時考慮其經濟能力較佳,其不論基於照顧被告之目的或為討得被告歡心,替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均係聲請人基於自主之意思決定,更何況聲請人邱瑋誠學歷為大專畢業,於案發時為40、50餘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充足之社會經歷,當不能將其與被告陳胤后2人共同合意作成之決定,單方面逕認係受被告陳胤后詐騙之結果。再即使被告陳胤后於收受上開金錢之際,曾承諾將來要與聲請人邱瑋誠結婚攜手共度一生,惟此並非被告陳胤后接受聲請人邱瑋誠給予之好處,即有受拘束而有義務與聲請人邱瑋誠結婚,至於被告陳胤后嗣後反悔,因故不願與聲請人邱瑋誠結婚,甚至拒不返還聲請人邱瑋誠先前給予之金錢,於道德或人情上固有可非議之處,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胤后係事先策劃,故意以不實事項使聲請人邱瑋誠為財產之交付,尚不能僅以被告陳胤后嗣後不願與聲請人邱瑋誠聯繫或拒絕返還聲請人邱瑋誠先前所提供之金錢等事實,即推認被告陳胤后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邱瑋誠之行為。況聲請人邱瑋誠與被告陳胤后2人來往存續期間又長達10年餘之久,益足證被告陳胤后並非假藉與聲請人邱瑋誠發生男女感情為詐術,向聲請人邱瑋誠騙取金錢花用之情,至為顯然,故被告陳胤后即便以上開事由,取得聲請人邱瑋誠所交付之金錢,於客觀上應不致使人產生錯誤,實難認係因被告陳胤后施加詐術之結果。
3、另聲請意旨雖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憑被告陳胤后單純否認有詐欺聲請人邱瑋誠之說詞,即認被告陳胤后自始無主觀上之詐欺犯意,似嫌率斷等語,惟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聲請人邱瑋誠之指訴、被告陳胤后之供述、證人羅美蓮之證述,以及卷內之文書資料等件互為勾稽,為其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陳胤后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陳胤后被訴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業如上述,是並非專以被告陳胤后單純否認之說詞而逕認其自始無主觀上之詐欺犯意,且自該等論敘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不足採。
4、至聲請人邱瑋誠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義務人為 邱加福 (按:為聲請人邱瑋誠之父親)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納稅義務人為邱加福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度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出賣人為邱加福之坐落於竹北市○○段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邱加福之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4日邱加福之印鑑證明、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門牌為竹北市○○○路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人為邱加福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義務人為邱加福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納稅義務人為邱加福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出賣人為邱加福之坐落於竹北市○○○段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邱加福之身分證正、反面、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邱加福之印鑑證明、義務人為邱加福、 邱昌棟 (按:即聲請人邱瑋誠)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為邱加福之坐落於竹北市○○○段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納稅義務人為邱加福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出賣人為邱昌棟之門牌為竹北市○○路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邱加福之印鑑證明、94年10月26日邱昌棟之印鑑證明、邱昌棟之舊式身分證正、反面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頁6至37),指訴被告陳胤后施詐術,致使聲請人邱瑋誠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土地出售與他人而籌措現金,並交付予被告陳胤后等語,惟聲請人邱瑋誠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邱瑋誠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胤后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